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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 第 8 條
民國 108 年 03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偵查不公開,乃實施偵查之原則性規定,僅有在依法律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
    合法權益有必要時,例外方得適度公開或揭露偵查程序或內容。現行條文第八條
    、第九條之規範體例,在實務運作上,易使偵查不公開之原則遭限縮,而例外得
    公開之情形遭過度使用,是宜本於修正條文第二條所揭櫫之偵查不公開原則,先
    於修正條文第八條明定得例外公開或揭露偵查資訊之事由,修正條文第九條則規
    定在修正條文第八條例外得公開之情形下,第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項仍禁止公
    開,以求允妥。
三、「依法律」(包括法律及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與「維護公共利益」、「
    保護合法權益」,同為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例外事由,為求語意明確,爰將現行條
    文第九條第一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移列為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並酌為文字修
    正。所謂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四條、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等,附此敘明。
四、為維護公共利益、保護合法權益,並及時安定民心,對於國家安全、重大災難或
    其他社會矚目案件,應有適度公開偵查資訊之必要(例如混油案、花蓮大地震案
    、北捷殺人案),爰於第一項第一款酌增得適度公開或揭露之事由。又所謂矚目
    案件,係指引發社會大眾關切之案件,例如犯罪類型具備普遍性、衝擊性、連續
    性或社會現象性等引發大眾憂懼之案件。
五、本條係規範得適度公開或揭露偵查資訊之事由,至於所得公開或揭露之資訊內容
    ,另明文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爰就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酌為修
    正。
六、為因應新興媒體及網路社群之發展,爰於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增列「網
    路社群傳述之內容」及酌為文字修正,並移列至本項第七款,現行條文第九條第
    一項第七款則移列為第六款。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應斟酌於影響被告、犯
    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等重大權益或影響案件之偵查
    ,而有澄清必要時,始得依照第七款規定公開偵查程序或內容,非謂遇有媒體查
    證或有網路社群傳述時,即一律均應公開回應或澄清,附此敘明。
七、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因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得適度公開或揭露之
    偵查程序及偵查內容,以經去識別化處理者為限,以免因資訊揭露影響修正條文
    第二條所列人員權益,且對於犯罪行為不應作詳盡深刻之描述,亦不得加入個人
    評論,爰修正第二項。
民國 102 年 08 月 01 日
一、為宣示政府查緝犯罪之決心或作為,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或重大經濟、民生
    犯罪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已經拘提、逮捕,其犯罪事實查證明確者,經審酌
    公共利益之維護或合法權益之保護,認有必要時,適度公開偵查資訊,以維護社
    會治安及安定民心,誠屬必要,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以求周延。又修正本
    條第一項第一款已納入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之部分規定,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已
    無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予刪除。
二、偵查不公開原則除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外,並須兼顧被告、犯罪
    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本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易導致不妨礙偵查即可公開或揭露之不當聯想,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未修正。
民國 101 年 12 月 05 日
一、偵查公開與不公開之界限,應審究公共利益之維護或合法權益之保護,為其判斷
    準據,在此基準下,例如,為宣示政府查緝決心或作為,以安定民心;提醒民眾
    防範犯罪;籲請民眾協助偵查犯罪;澄清視聽,避免以訛傳訛;向逃匿之犯嫌傳
    遞訊息,籲請出面澄清,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適度的公開偵查資訊,誠屬必
    要,爰參照檢察、警察、調查暨廉政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第四點
    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明定得公開或揭露之事宜。相對的,為維護被告
    、犯罪嫌疑人訴訟上防禦權之必要,在不涉及串證或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的界
    限範圍內,亦同,爰訂定第九款,以維衡平。又倘依其他法令規定,應予保密之
    事項,縱有本條所列情形之一,仍屬不可公開或揭露之事項,自屬當然。例如,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參照)。
二、依第一項規定例外得適度公開或揭露特定偵查資訊,對於犯罪行為不宜作詳盡深
    刻之描述,亦不得加入個人評論,避免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之宗旨,爰於第二項
    予以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