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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14:32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 第 3 條
民國 108 年 03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四條第一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條,爰刪除該項規定;現行第四條第二項
    、第三項移列為第一項、第二項,並酌作修正。
三、偵查不公開之期間,係自開始偵查起至偵查終結止,為求明確,爰修正第一項規
    定。偵查開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偵查終結,參考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七二九號解釋理由
    書意旨,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緩起訴處分確定、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起訴而
    以其他方式結案(例如檢察實務上之簽結)及司法警察機關行政簽結之案件。又
    本項偵查機關係指檢察機關,偵查輔助機關則指協助檢察官進行偵查之司法警察
    機關,包括法務部調查局、廉政署,內政部警政署、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國防部憲兵指揮部等在內,依法執行司法警察 (官 )職權之機關,附此敘明。
四、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利害關係人」之用語,均修正為「訴訟關
    係人」,其理由同第二條。
民國 101 年 12 月 05 日
一、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並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兼顧保障被告、犯
    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偵查不公開之。原則
    上,偵查程序及偵查內容,均不應公開,爰訂為第一項。
二、另將「偵查程序」及「偵查內容」之定義,分別訂於第二、三項,以利適用。至
    於所稱「偵查活動」及「計畫」則另行例示規定於本辦法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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