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 一、本法於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修正施行時,已將本法所定之「當事人書面同意」
,分別規定於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項但書,爰於本
點第一項新增規範當事人書面同意之方式,現行第一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二、有關當事人書面同意之方式,應取得當事人同意之書面文件;又本法施行細則第
十四條規定,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所
定當事人書面同意之方式,依電子簽章法規定,得以電子文件為之,爰於第一項
明定,以利適用。
三、本法於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修正施行時,已將原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六條但
書第七款規定之「當事人書面同意」修正為「當事人同意」,上開條文規定經「
當事人同意」之情形,因已非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範之情形,爰配合修正現
行本點規定並酌作其他文字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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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 一、按本法第七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當事人書面意思表示之方式,除以
紙本方式外,尚包括依電子簽章法所為之電子文件,爰配合酌訂之。
二、次按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書面意思表示,如係與其他意思表示於同一書
面為之者,蒐集者應於適當位置使當事人得以知悉其內容並確認同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