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 一、本法第八條要求直接蒐集個人資料時,應進行告知,另針對個人資料之間接蒐集
態樣,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亦要求於處理或利用前,告知當事人資料來源及其相關
事項,俾使當事人明瞭其個人資料被蒐集情形,爰於第一項明定蒐集非由當事人
提供之個人資料時,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本點第十
條第一項(同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
二、另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針對間接蒐集個人資料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
為利用時併同為之,爰明定第二項,期能確實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