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矯正學校係由教育人員與矯正人員共同推動校務運作,並接受相同之行政管理,
教師因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之申訴案件,僅由以
教師為主體組成之評議委員進行審議,與矯正學校之性質不符,恐造成矯正學校
對於不同體系人員管理力度不一,致生不同體系間之摩擦,有礙跨體系之合作及
校務推動;又審議小組委員組成應以機關外部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為主體,
以確保審議結果之公正客觀;復查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四條第二
項規定,檢察官及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就有關刑罰、感化教育之執行事項,得隨時
考核矯正學校,爰調整第一項本會各類委員人數,並增加少年法院(庭)代表。
二、依教師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地區教師組織代表,在中央主管機關
申評會,應由全國教師會推薦。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桃園市教師組
織」,以茲明確。
三、配合第一項本會各類委員人數調整,於第二項增訂矯正學校代表應至少有一名教
師。
四、第三項、第四項條文未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