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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4.05.12 21:47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 第 9 條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第五項增訂理由:
(一)依行政院秘書長一百十三年一月十八日院臺性平長字第一一二五零一零四六五
      號函略以,請各部會針對所屬委員會已達成任一性別不少於三分之一者,將性
      別比例原則納入設置依據中。爰參照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
      增訂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職務評定審議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規定。
(二)茲以機關人員之異動本屬常態,是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職務評定審議會之
      指定委員於年度中由機關首長重為指定、票選委員離職由候補委員遞補或重行
      票選等情形十分常見,考量人員異動本非機關可得預見,為避免機關人員異動
      致生職務評定審議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未符規定而影響其所為初評或決議結果
      之合法性,徒增實務執行上之窒礙,爰明定以「組成時」為準,亦即以「每屆
      委員會任期開始時」判斷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職務評定審議會委員是否符
      合任一性別比例規定。至職務評定審議會組成後如遇人員異動致票選委員由候
      補委員遞補或補選,而產生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未合本項規定情形,得由機關首
      長本於權責審酌是否透過指定委員更替方式達成國家性別平等政策。
(三)原則上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職務評定審議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
      分之一;惟考量部分機關之受評人性別結構本即未達任一性別三分之一,倘強
      制其職務評定審議會任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實非合理,爰增列本項但書
      規定;又為顧及機關受評人任一性別比例未達三分之一,但該性別之受評人人
      數實有相當數量之情形,爰併於但書規定,該性別受評人人數在二十人以上之
      機關,其職務評定審議會該性別之委員至少應有二人。爰現行第三項至第九項
      均向後遞移一項次。
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
同第二條說明。
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
一、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九條規定,檢察官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
    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堪工作者,得準用公務人員有關資遣之規定申請資
    遣。檢察官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難以回復或準用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停止職務超過三年者,得準用公務人員有關資遣之
    規定資遣之。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資
    遣,應由該機關首長考核後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由該機關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函
    轉銓敘部審定其年資及給與。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資遣者,於機關首長考核
    之前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因本法施行後,檢察官已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故渠等依前開規定辦理之
    資遣案件,無從提交各機關考績委員會,爰參照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八條,增列
    第二項第三款。
二、第三項但書為本法施行當年之適用規定,爰予刪除。
三、參考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八條第四項,於第四項增訂最近五年曾受懲戒處分者,
    不得擔任職務評定審議會委員。
四、參考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基於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或借調辦理機關首長事務者之職務評定係由其上級機關首長辦理,
    及因應實務作業所需,修正第六項規定。
五、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議事規則係參照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運作方式進行。經參
    照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四條第一項及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修正第八項規定。又主席不參與表決(仍計入出席人數,即列計半數以上之母數
    ),於可否均未達半數時,始投票。例如含主席之出席人數為十一人,主席不投
    票,有十人投票,同意及不同意之票數,各為五票,未達半數以上,此時,主席
    可加入同意或不同意方,始任一方達半數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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