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 一、現行第一項第十一款因「曠課日數」廢止研習資格前段「超過研習日數百分之二
點五」之規定,經換算累計時數約為五十小時,後段「連續曠課二日」之規定時
數為十六小時。參考司法官養成教育關於「曠課」事由而廢止受訓資格之規定為
「累計達二十小時」,兩相比較,遴選檢察官之研習期間僅為司法官養成教育之
一半,達廢止研習資格之曠課時數卻未符比例,爰修正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為「
研習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十二小時」,以資衡平。
二、修正施行前已報到參加研習人員,為免影響其研習權益,爰增訂第四項過渡條款
。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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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2 年 08 月 25 日 | 一、配合第十一條第一項「研習人員在研習期間之請假,準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
官學員請假注意事項」之規定修正,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依其準用規定配合
修正。
二、第一項第八款但書「但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停止研習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已於第十二條規範,且第一項第八款修正規定後,該但書規定應無規
範必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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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 | 一、為提昇遴選檢察官研習成效,修正第一階段法律實務課程考試及擬判測驗合計達
三分之一之測驗科目成績不及格;補考不及格及第二階段經指導法官檢察官評定
不及格之期間達三分之一以上者,得廢止研習資格,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及新增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餘款次遞移。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已明定第一、二階段研習成績不及格之處分規定
,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任一階段研習成績不及格之文字敘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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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7 年 11 月 02 日 | 配合司法官學院一百零二年組織改造更名,修正本條文法訓所之機關名稱為司法官學
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