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點文字酌予修正,爰修正為「…為避免藥品來源有違醫師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 之規定,收容人疾病之治療藥物,…」。使規範內容臻於扼要。 (依法務部矯正署一零一年十月十一日法矯署醫字第一○一○一七七九○九○號函示 辦理)。
本點因應法務部矯正署 101 年 10 月 11 日法矯署醫字第 10101779090 號函及 103 年 4 月 8 日法矯署醫決字第 10301592010 號函示更正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