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於檢察官之懲處在法官法施行後,為職務監督處分,一為促請注意、二為警告 ,爰修正第二款用語,刪除行政懲處之規定。又職務監督處分較懲戒輕微,故定 以五年為期,增列第三款,其餘款次順次移列。 二、因檢察官已無考績規定,爰刪除現行第四款考績之規定。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