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為解決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刑中治療或 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因不能適用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有關刑後強制治療之規定,而產生 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因而於一百年十一月九日經總統公布增訂修正前第二十二條 之一即本法第三十七條,爰參考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增訂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