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強制治療之聲請權人有檢察官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則停止及延長強制治療之聲請,應由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聲請裁 定強制治療之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