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配合案件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得請求個案評鑑之新制,爰修正第一項請求書狀應 記載之內容及用語。 二、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得為個案評鑑事件請求人及全面評核之規定 ,本法修正條文均已刪除,爰配合刪除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三、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修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