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四項本文移列修正,規定評鑑事件之審理期限。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四項但書移列,並與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五項合併修正 。 三、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移列,並與現行條文第八條第六項合併修正。
為配合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實務運作,爰於第四項增訂個案評鑑事件審查期間應扣除補 正及函查之期間,以避免限縮實際審議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