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8 年 03 月 19 日 | 同第三點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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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0 年 09 月 19 日 | 一、本類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職務為科員,職務列等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
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爰於第一項明定甄選資格條件。
二、本點係規範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職務之甄選資格條件,故第一項各款任
特定職務之年資限制較前點第一項各款放寬。
三、第二項有關「服務成績優良」之說明同第三點說明四後段。另因本點第一項第一
款要求之服務年資為一年以上,為免與第二項前段滋生適用上疑義,爰於第二項
後段明定僅有一年考績者,須考績列甲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