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8 年 03 月 19 日 | 同第三點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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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0 年 09 月 19 日 | 一、本類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職務為廉政官,職務列等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
八職等,爰於第一項明定甄選資格條件。
二、因本點係規範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職務之資格條件,故第一項各款規定
於年資部分較前點第一項各款為寬。
三、第二項有關「服務成績優良」之說明同第三點說明四後段。另因本點第一項第一
款要求之服務年資為二年以上,為免與第二項前段滋生適用上疑義,爰於第二項
後段明定僅有二年考績者,須考績均列甲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