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 一、點次變更。
二、增列違規收容人有其他事由無法實施考核之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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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 一、點次變更。
二、現行規定第三點因內容過多,含蓋層面太廣,爰於修正規定中細分於第六點至第
十五點,說明如下:
(一)現行規定第三點第 1 款,於修正規定中調整為第七點,並詳細說明違規收容
人考核項目及核分要點。
(二)現行規定第三點第 2 款,於修正規定中調整為第六點第一項及第二項,說明
違規考核之責任分數計算方式。
(三)現行規定第三點第 3 款,納入修正規定第五點。
(四)現行規定第三點第 4 款至第 6 款,於修正規定中調整為第九點,詳細說明
違規調查、違規執行、違規考核及新收期間之處遇情形。
(五)現行規定第三點第 7 款,於修正規定中調整為第十點,內容未修正。
(六)現行規定第三點第 8 款,於修正規定中調整為第八點,並加違規執行者為適
用對象。
(七)現行規定第三點第 9 款,於修正規定中調整為第十一點,內容未修正,僅修
改標點符號。
(八)現行規定第三點第 10 款,於修正規定中調整為第十二點,內容未修正。
(九)現行規定第三點第 11 款,於修正規定中調整為第十三點,內容未修正,僅修
改標點符號。
(十)現行規定第三點第 12 款,於修正規定中調整為第十四點,並為免掛一漏萬,
將管教小組教誨師、科員,修正為管教小組成員。
(七)現行規定第三點第 13 款,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