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1 年 01 月 05 日 | 民法部分條文(調降成年年齡並修正結、訂婚年齡)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為
配合調降成年年齡,延聘志工遴選條件之年齡限制,由二十歲調降至十八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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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4 年 01 月 08 日 | 一、本點第一款第一目修正。刪除「以上」贅語,已符法制用語。
二、本點第一款第二目修正。「但」字前之逗號,修正為句號。
三、本點第二款修正。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延聘教誨志工要點」第二點第
二項規定修正,以符法律優位原則。
四、本點第四款修正。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延聘教誨志工要點」第六點規
定修正志工解聘條件,以符法律優位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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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 一、本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修正。為確認志工能理解教誨志願服務訓練及其內涵,
並提升教誨品質,爰將條件修正為民法所定成年人年齡二十歲。
二、本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新增。為強化本監教誨志工及社會志工師資專業能力,
提供更優質教化品質,爰增訂第二目。
三、因新增第二目,本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目次變更為本點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目至第六目。
四、因應機關業務或教化處遇目標調整需求及點次修正,爰修訂本點第四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