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本法有關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條文移列至第六十二條,爰修正本點適用法 條及酌修文字。 二、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及第四項規定,將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納 入本點。 三、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將「核准」修正為「備查」。
同第二點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