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 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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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0 年 05 月 20 日 | 一、點次變更,並配合名稱修正,爰將「天然」兩字刪除。
二、由於「人犯」一詞之使用含有貶抑意味,爰將第三款及第五款「人犯」文字,均
修正為「收容人」。
三、第四款文字酌作修正,將受災機關請求支援之時程提早至「有危害收容人安全之
虞時」,即可請求支援協助。
四、第七款調整款次為第八款,文字未修正。
五、第八款調整款次為第七款,並明定矯正機關於遇有災害事變無法防避時之收容人
護送或暫時釋放事宜,以及通報矯正署、通知法院、檢察署、警察機關等流程事
項,俾以提供矯正機關執行作業上之依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