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刑人保管(含物品及金錢)及名籍業務(受刑人身分簿編製及赦免、減刑之陳 報及保安處分場所之聯繫),由總務單位移至戒護單位承接,爰第三款移列第九 條第一項第十款;名籍業管事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移列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 一款。 二、修正第六款至第十款款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