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08 月 09 日 | 一、依據消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
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
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本法第十三
條所定防火管理人,應為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並經中央消防機關認可之訓練機
構或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講習訓練合格領有證書始得充任。」規定,前揭
消防防護計畫係以機關為單位施行,其相關使用、保養、防護訓練之規劃、指導
及監督由秘書室掌理,又因本項業務係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辦理,且包含消防防護
計畫之規劃,尚非第五款「公產及公物之管理」得以涵蓋,爰增訂第六款規定。
二、修正現行條文第六款、第七款款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