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檢察官實行公訴時,如認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之情形,依法自得撤 回起訴,以保障被告之人權。但撤回前,為維護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自宜先 通知告訴人或其代理人,爰為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惟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公訴檢察官於撤回前,自應先知會提起公訴之檢察官, 並經檢察長核可,始得撤回起訴。又提起公訴之檢察官如認應撤回起訴時,自亦 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爰於本點第二項、第三項明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