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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5
民國 99 年 06 月 03 日
一、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修正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已
    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經總統令公布。爰配合修正第一款。
二、刑法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修正規定「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二、入監執行逾六
    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經總統令公布
    ,爰配合修正第二款。所稱「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不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包括下列情形:
(一)單罪宣告刑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之罰金。
(二)數罪併罰之徒刑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須入監執行逾六月
      有期徒刑者,其併執行之罰金。
(三)數罪併罰之徒刑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者,其併執行之罰金。
(四)數罪併罰之徒刑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惟未獲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
      者,其併執行之罰金。
三、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施行後,適用新法給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若未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聲請未獲准許、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而入監執行者,皆不得再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爰修正第四款、第五款。
四、在臺灣常見的傳染病中,以經空氣傳播結核病發生之疑似群聚事件,較屬常見。
    依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之建議,僅將「罹患結核病尚未治癒者」納作應駁回易服社
    會勞動聲請之事由。另為明確判斷聲請者是否罹患結核病及是否治癒,一般聲請
    者必須提出「肺結核之檢查證明」,未能提出者,將駁回聲請。在監院所收容之
    聲請者,則由收容聲請者之監院所衛生科出具證明該聲請者是否為該監院所列管
    的結核病患者,爰修正第六款第一目。又結核病屬於可治癒的法定傳染病,對於
    罹患結核病的聲請個案,可依其治療情形,斟酌裁量是否延緩到案執行。
民國 98 年 07 月 06 日
一、司法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作成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認為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現第八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
    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服社會勞
    動,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雖未在該解釋範圍
    內,惟為符合該解釋意旨,避免引發爭議與質疑,易服社會勞動將採取相同適用
    標準。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應執行刑逾六月有期徒刑者,亦得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爰訂定第一款。
二、罰金刑案件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刑法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固有明文。惟為符
    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併合處罰之數罪,各罪宣告刑皆未逾六個月
    有期徒刑,而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其併科之罰金,除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者
    外,亦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爰訂定第二款。
三、易服社會勞動須經提出聲請,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為之。又非在監院所收容者,
    應親自到地檢署執行科報到提出聲請,藉此觀察聲請人身心狀況是否適合易服社
    會勞動,爰訂定第三款。
四、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施行後,適用新法給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若未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聲請未獲准許、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
    滿仍未履行完畢而入監執行者,故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爰訂定第四款。
五、第五款:
(一)他案在監執行而本案擬接續執行者,應通知該受刑人得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
      請。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及
      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得併同接續執行指揮書送達受刑
      人。
(二)為讓本案之執行方式能盡早確定,受刑人應將聲請書及相關資料於本案接續執
      行日前送達所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為使受刑人有足夠時間考慮是否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及填寫相關資料,應盡早通知受刑人得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若考量受刑人收到通知後,因他案即將執行完畢,難於本案接續執行日前提出
      聲請者,則不接續執行,於他案執行完畢後,先行釋放,除非受刑人已具狀表
      明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則可接續執行。
(三)於本案接續執行前,已獲准易服社會勞動者,應於他案執行完畢後釋放。於本
      案接續執行時,尚未為聲請之准駁者,接續執行,於聲請獲准後釋放。
六、第六款: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心神喪失者
      」、「懷胎五月以上者」、「分娩未滿二月者」或「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
      能保其生命者」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
      止執行。第四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第四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於易服勞役準用之
      。是以有上開情形之一者,應為是否停止執行的問題,而非是否駁回易服社會
      勞動之聲請而令其入監執行的問題。
(二)法定傳染病依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之公告。法定傳染病之治癒可能性及所需治癒
      期間不一,短期內可治癒者,可延緩執行,待治癒後再執行。若治癒可能性低
      (例如愛滋病)或治癒期間過長,為顧及行刑權時效等事由而須於治癒前執行
      時,為避免於履行社會勞動之過程中傳染他人,故應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
(三)不能自理生活者,若短期間內可恢復自理能力,可延緩執行,待恢復自理能力
      後再執行。惟若短期間無法恢復,或不可能恢復,即應執行,於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時,不能自理生活者,自應駁回聲請。
(四)現罹患法定傳染病或不能自理生活者,已堪認定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爰參
      照監獄行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而訂定。
七、第七款:
(一)所謂身心障礙,請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舊法名稱為「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之規定。身心障礙並分為輕度、中度、重度及極重度四級。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者,並非皆不能勝任社會勞動,應依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可提供之
      勞動服務內容及執行機關(構)之勞力需求等因素綜合判斷。
(二)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者,可否勝任勞動或服務,應依
      個案聲請人之身心狀態具體判斷之。
(三)領重大傷病卡者,旨於就醫時免除自行負擔的費用,且重大傷病者並非皆不適
      合社會勞動,故於「身心疾病」的概念下,由個案判斷是否適合社會勞動。
(四)聲請人可藉由檢附體檢表證明其身心健康狀態適宜社會勞動,惟未檢附體檢表
      者,不應逕予排除,宜由個案判斷之。
八、第八款:
(一)第一目:過失犯非故意犯罪,可責性較低,刑罰對於過失犯之嚇阻效力較弱,
      故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宜與故意犯作區隔。又拘役與罰金皆屬輕微之刑罰
      ,對於犯罪情節輕微者於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上,宜較處徒刑者採取更寬鬆的態
      度。刑法第四十七條一項於九十四年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是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須前犯為受徒刑之執行,
      再犯之罪須為故意犯始構成累犯,惟再犯之罪不以受徒刑之宣告為限,受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者,亦包含在內。故於第六款第一目規定限於「三犯以上」且「
      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即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稱「三犯以上」係指本案為第三犯或第三
      犯以上受刑之執行。「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係指每犯
      (包含第一次犯罪)皆為故意犯,因而將過失犯排除在外,且每犯皆須受徒刑
      之宣告確定,因而將拘役、罰金等輕罪排除在外,每犯間均須相隔五年以內,
      始符合所謂「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之累犯要件,故除第一犯無所謂累犯之問題
      外,其餘各犯皆須為累犯。
(二)第二目: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所犯已非輕罪,竟於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見前次逾六月徒刑之執行並未產
      生矯正效果,故本案亦不宜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
      行完畢或赦免之犯罪,不以本案之前次犯罪為限,僅須距本案犯罪五年以內,
      致本案被認定為累犯即可。例如某甲第一次犯竊盜罪判八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一年內再犯過失傷害罪(二犯)判三月有期徒刑,由於過失傷害不符合累
      犯之要件,故該次犯罪不符合本款之規定;若竊盜罪執行完畢後三年內,某甲
      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判二月有期徒刑(三犯),因係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且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符合本款之規定。本例甲雖三次犯罪,惟因第二次是過
      失犯,故不符合本款第一目之規定,惟可依本款駁回聲請。
(三)第三目: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由於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執行六月以上有期徒刑者始有累進
      處遇之適用,又有累進處遇者方可據以判斷有無悛悔實據,故假釋者定係執行
      六月以上有期徒刑者。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已非輕罪,於假釋中仍故意再犯本
      案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將撤銷假釋,顯見准許易
      服社會勞動亦將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四)第四目:施用毒品者,易成癮,戒斷困難,再犯危險性高,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三犯以上者,已足堪認定「成癮」。所謂三犯以上包含三犯,「犯
      」次之認定與毒品一犯、二犯、三犯之認定概念相同。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屬一犯。惟為避免認定太過複雜,以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為限,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毒品罪
      者,不包含在內。
(五)第五目:數罪併罰,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執行刑逾六個月有期徒刑者
      ,雖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仍應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審酌是否
      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能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併合處罰之數罪,若
      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可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所謂四罪以上,包含四罪在內
      。又此四罪皆須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排除過失犯及宣告刑為拘役
      或罰金之情形。若為三罪或二罪併罰,則依第九款第五目之規定,由檢察官裁
      量之。
九、第九款:
(一)第一目: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可能居無定所,或有意逃避刑罰之執行,履行
      社會勞動將無法維持法秩序。
(二)第二目:執行時仍在押之人犯,不論是因本案或他案被羈押,若其係因有逃亡
      之虞或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被羈押,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將之釋放,可能
      發生逃亡或再犯罪之情事,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又另犯最輕本
      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另案在押之人犯,因所涉重罪嫌疑重大,
      且若待羈押期滿釋放後,再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恐將延宕本案執行,故宜由個
      案認定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三)第三、四目: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
      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或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
      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由
      於前次即未履行社會勞動或義務勞務完畢,顯難期待本案若再准許易服社會勞
      動可以履行完畢,亦證社會勞動對於聲請人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許易服社會
      勞動。
(四)第五目:此款為概括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