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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14
民國 99 年 06 月 03 日
一、為求作法統一,以杜爭議,爰修改第一項第四款明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必備
    文件資料包括: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
    、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切結書、肺結核之檢查文件。對於在監院
    所收容之聲請者,則由該監院所衛生科出具證明文件,用以代替肺結核之檢查文
    件。聲請必備文件若有欠缺,應命補正,若未能補正,則應駁回聲請。但在監院
    所收容之聲請者,若欠缺結核病之證明文件,執行科應向該監院所衛生科索取。
    至於體檢表、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意外險以外之保險證明文件、學歷證
    明、技職證照等,則非必備文件,不因欠缺而駁回聲請。
二、執行科應檢具的文件資料,對於非在監院所收容之聲請者,應檢具肺結核之檢查
    文件,例如胸部X光或痰塗片檢查;對於在監院所收容之聲請者,應檢具該監院
    所衛生科出具之聲請者是否為結核病患者之證明文件。爰修改第一項第五款,增
    訂第七目,原第七目之目次往後順移至第八目。
三、罰金刑案件或得易科罰金案件,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社會勞動人具狀聲請或陳
    報一次完納罰金者,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雖社會勞動尚未履行完成,亦屬發揮
    轉向功能。爰將現行第二項第六款第五目之規定,目次前移至第四目。
四、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聲請未獲准許而應入監執行,有併罰
    之罪履行社會勞動中者,應簽請報結,依本要點第十三點之規定,註銷易服社會
    勞動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之剩餘刑期,並折抵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數罪併
    罰之應執行刑獲准易服社會勞動前,已有併罰之罪履行社會勞動中,嗣復有併罰
    之他罪獲准易服社會勞動並分案而未執行,該未執行之後案應簽請報結,通知執
    行科辦理數罪併罰之聲請定應執行刑事宜,避免發生已服之刑期超過定應執行刑
    之刑期的情形。至於已履行部分社會勞動之部分各罪,則繼續執行社會勞動。爰
    修正現行第二項第六款第四目,目次往後順移至第五目。
五、社會勞動人若具狀表明不願履行社會勞動而請求入監服刑,既然社會勞動人已無
    意願履行社會勞動,則無須判斷有無正當理由,亦不待履行期間屆滿,得逕予簽
    報結案。爰修正第二項第六款第八目。
六、配合第五點第六款及第七款之修正,將現行第二項第六款第八目、第九目與第十
    一目合併規定,並修正為「於本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發現罹患結核病未治癒
    、不能自理生活或其他足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
    者」,以求單一明確,爰修正第二項第六款第九目。罹患結核病或不能自理生活
    者,因結核病可治癒,而不能自理生活者亦可能只是暫時性,宜依個案情況,裁
    量是否簽報結案。可認屬於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依第八點第五款之規
    定處理,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停止進行,惟不得逾一年九月。
七、於本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在履行社會勞動前或履行社會勞動期間,故意再犯
    罪,並因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顯見社會勞動人並未珍惜改過自新的機會
    ,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應逕予簽報結案,以讓社會勞動人得引以為戒,於履行社會勞動之期間自愛自律
    。爰將現行第二項第六款第十目與第十二目合併規定,並修正為「本案准許易服
    社會勞動後,故意再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或其他足認有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者」,以求單一明確。若於
    本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前故意犯罪,於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始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者,則依個案情節判斷是否足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若認具備者,則應依修正後第二項第六款第十目後
    段簽報結案。
民國 98 年 07 月 06 日
一、第一項:
(一)第二款:製發傳票時檢附相關文件,併同傳票寄送,使被傳訊人於到案前,得
      以了解相關規定並充份考量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詳細填載相關文件資料
      。藉此節省書記官製作訊問筆錄的時間,且可蒐集聲請人之經濟收入、身心健
      康及體能狀況、工作職業、專長才能、學經歷、犯罪紀錄等資訊,藉以判斷准
      否易服社會勞動。
(二)第三款: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或罰金刑案件,若受執行人有能力聲請易科罰金或
      繳納罰金,應曉諭先聲請易科罰金或繳納罰金,並分析說明易服社會勞動仍可
      能影響其工作與家庭生活。易科罰金或繳納罰金者,依本部相關函示作法辦理
      。
(三)第五款:執行科書記官於收案後,了解個案是否有撤銷緩刑、定應執行刑等事
      由,會檢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若藉此機會,順道初步過濾個案是否有第五
      點所列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將有助檢察官之篩選,加速流程的進行。惟因其檢視角度與篩選准否易服社
      會勞動之角度不同,不宜強制規定須經由書記官初步過濾。故保留彈性,因地
      制宜,由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評估相關人員之工作負荷,或經內部協調,決定於
      檢察官篩選決定前,是否由執行科書記官先初步過癮。
(四)第六、七款:執行科書記官於訊問完畢後,應檢具文件資料簽報檢察官決定准
      否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若能當日作出准駁決定,駁回聲請者當日即發監執行
      ,准許聲請者當日即可告知向觀護人報到之時間,將可節省執行科再行傳喚或
      觀護人再行通知的作業流程。惟考量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量之不同,有
      些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可能無法每案皆於當日作出准駁之決定。故因地
      制宜,保留彈性。茲提出下述作法供參:
      1.就當日未能作出准駁決定之個案,聲請人應即請回。檢察官作出准駁決定後
        ,於駁回聲請者,由執行科再行傳喚到案,得易科罰金案件及罰金刑案件應
        再曉諭聲請易科罰金或繳納罰金,若未能易科罰金或繳納罰金或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應即製作指揮書發監執行。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者,於送分「刑
        護勞」字案號後,由觀護人再行發函通知社會勞動人向觀護人報到,並於社
        會勞動人報到後,交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
      2.就當日已作出准駁決定之個案,於駁回聲請者,得易科罰金案件及罰金刑案
        件應再曉諭聲請易科罰金或繳納罰金,若未能易科罰金或繳納罰金或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應即製作指揮書發監執行。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者,經由地
        檢署內部之協調分工,可協請由檢察官或執行科開立書面通知,當面交付社
        會勞動人,告知向觀護人報到之時間,以節省觀護人發函通知社會勞動人之
        手續。觀護人於社會勞動人報到後,交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
(五)第七款:
      1.執行科檢卷送分「刑護勞」案時,應影印社會勞動人所填載或提出之各項文
        件,送分「刑護勞」字案號,作為觀護人安排適當執行機關(構)之參考依
        據。
      2.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雖可無庸填載個案指定之執行機關(構)及社會勞動之
        勞動服務內容,便於日後若更換執行機關(構)或社會勞動內容時,無須隨
        之更換指揮書。惟因履行期間及其起算日涉及履行期間屆滿是否執行完畢之
        認定,檢察官核准日更為徒刑折算社會勞動日數之基準日,必須訂明於指揮
        書中,以資判定履行期間屆滿之效力及正確折算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
二、第二項:
(一)第二款:觀護人通知社會勞動人報到之方式,就執行科傳喚到案當日未能作出
      准准駁決定之個案,應發函通知,就執行科傳喚到案當日已作出准駁決定之個
      案,可協請檢察官或執行科開立書面通知,當面交付社會勞動人,以節省觀護
      人發函通知之手續。
(二)第六款:
      1.是否有簽報結案之事由,觀護人應檢具文件資料,敘明理由,俾供檢察官判
        斷。又社會勞動已履行之時數,涉及是否履行完畢之認定以及執行科憑以折
        算尚應繳納之罰金金額或尚應執行之徒刑、拘役或勞役之日數,故有填載之
        必要。
      2.由於愛滋病治癒可能性低,縱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停止進行一年九月,亦顯難
        治癒,屬於「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事由,故逕列為簽報結
        案事由。罹患其他法定傳染病因治癒可能性高,且可認屬於不可歸責於社會
        勞動人之事由,故不宜逕予簽報結案。應依第八點第五款之規定,社會勞動
        履行期間停止進行,並不得逾一年九月,停止期間刑護勞卷可先暫結。
      3.不能自理生活者,若難以恢復自理能力,縱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停止進行一年
        九月,亦難恢復自理能力,接續履行社會勞動,屬於「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之事由,故逕列為簽報結案事由。
      4.於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故意再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由於係故
        意犯罪,且所犯非受拘役或罰金宣告之罪,可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故逕列為簽報結案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