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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人口販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28
民國 98 年 06 月 26 日
參照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明定檢察官發現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等運輸工具之所有 人等從事人口販運之運送行為時,得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停駛等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