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3 年 04 月 25 日 | 一、點次變更。
二、本次修正將本法原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為第十四條第一項,並將適用
對象、「停(居)留許可」之名稱及效期等均作修正,爰參考本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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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 | 同第十點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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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8 年 06 月 26 日 |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得視案件偵辦情形,延長人口販運
被害人之臨時停(居)留許可,爰於本點明定檢察官於此情形,應提供被害人有無繼
續協助偵查之必要等相關資訊,以利被害人得繼續在我國合法停(居)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