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3 年 04 月 25 日 | 一、點次變更。
二、本次修正將本法原第二十五條修正為第二十三條,爰修正第一項所援引之本法條
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詰問有不當者,檢察官得禁止之。是以,檢察官以證人身分
訊問被害人時,得視個案情形所需,由被告親自詰問證人即被害人,而於檢察官
透過科技設備訊問位於境外之證人即被害人時,被告亦應得經檢察官許可後,透
過科技設備詰問位於境外之證人即被害人,以符偵查所需及訴訟經濟,爰於第二
項增列「詰問」等文字。 |
---|
民國 98 年 06 月 26 日 | 明定檢察官訊問被害人時應有之態度,並參照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檢察官得採取之隔
離訊問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