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 一、本條所定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補償金之種類,包含「遺屬補償金
」、「重傷補償金」及「精神慰撫金」,基於國家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政策,補
償金性質從「民事賠償概念之代位求償性質」調整為「特殊社會福利補助之給付
行政性質」,且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犯保法)第五十二條已定明
包含遺屬補償金、重傷補償金、性侵害補償金及境外補償金,並由犯保法相關子
法進一步規範相關請領條件及額度,爰刪除補償金之規定。
二、依本法第三十七條之立法說明,並考量人口販運案件多屬跨國(境)被害人,爰
本條補助金之種類修正為「慰問金」、「待業金」、「再入國(境)機票費及住
宿費」及「原籍國(地)交通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