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7 年 10 月 05 日 | 配合法務部組織法修正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
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刪除「法院」等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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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8 年 04 月 13 日 | 一、檢察機關延攬通曉各種語文之通譯人才,可使人人有出庭說母語的權利,提升檢
察工作之傳譯水準,並保障人權。惟此項資料庫應以符合經濟效益之方式建置,
方不致耗費行政資源與人力,故以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為建置機關。如此,
一方面可提供轄區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使用,另一方面亦可提供其他機關或
團體選用,以發揮最大效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
,其為聾啞之人,亦同,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而不通國語人士有本
國人與外國人,本國人又有原住民、客家人與閩南人等,外國人則涵蓋全球五大
洲國家與地區之人民。為使此項人才庫能確實符合檢察官辦理案件之需求,爰於
第二項定明特約通譯備選人所需通曉語文之種類,俾利建置機關遴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