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利於人口販運案件之相關統計,並提示相關人員注意採取對人口販運被害人之 保護措施(如身分資訊之保密等),經司法警察人員判斷為人口販運案件者,應 於移送書上予以載明,爰增列第一項規定。 二、有關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與其他共犯區隔之部分,參照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十六條 之規定予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