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
第六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為使檢察官為是類緩起訴
處分決定前,有足夠醫療評估資訊作為判斷依據,醫療機構應就毒品使用嚴重程
度、有無毒品成癮以外精神疾病等與醫療需求性相關之被告狀況,是否需要住院
或部分時間留院等涉及被告應遵行事項之治療規畫,以及其他與緩起訴處分決定
相關之戒癮治療事項進行評估,並將結果回復該管檢察機關,爰增訂第一項。
三、檢察官綜合考量醫療機構評估結果及被告相關條件後,認為由醫療機構以外之治
療機構執行戒癮治療為適當時,應事先徵詢該治療機構之意見,該治療機構應評
估是否有足夠之資源及容額可對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以及該治療機構之治療計畫
是否符合被告之處遇需求,避免發生治療計畫無法執行或治療效益不佳之情形,
爰增訂第二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