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
(一)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制度設計,治療機構之角色應以醫療為本質
,即強化醫病關係,促進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完整療程為核心,且治療機構對
被告進行毒品檢驗之目的與司法機關之毒品檢驗不同,前者以調整被告治療計
畫為目的,後者則作為檢察機關後續司法決定之依據,不宜作為治療機構判定
被告是否完成戒癮治療之基準,爰刪除有關視為完成戒癮治療之規定。
(二)為強化戒癮治療品質,爰規定治療機構應定期對被告進行毒品檢驗,藉以即時
掌握被告狀況,並適當調整戒癮治療內容。
三、毒品成癮雖係慢性及易復發之腦性疾病,惟經過完整治療後,可相當程度改善其
施用毒品問題。被告若能遵從醫囑,完成治療機構所規劃之各項治療內容,從醫
療觀點應認定其完成戒癮治療,爰增訂第二項。
四、配合第二項之增訂,現行第二項項次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為避免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遲未確定而影響被告之司法權益,醫療機構應於戒癮治療
期間屆滿後十五日內,將被告是否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併同戒癮治療期間屆滿前
十五日內之毒品檢驗結果通知該管檢察機關,爰酌作文字修正。
五、為明確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法律效果,爰增訂第四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