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因序文所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除現行所列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三
條之二外,並無其他法源,而無特別規範之必要,爰刪除序文所援引相關法律規
定之文字。
三、考量現行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戒癮治療之應遵行事項應為一體,爰將現行第二款
所定之戒癮治療內容併入至第一款。
四、為配合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修正,對施用毒品罪之緩起訴處分被告僅能附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規定之條件,爰
修正現行第三款,並配合現行第二款併入修正條文第一款,款次移列為修正條文
第二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