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點未修正。
一、查檔案應用准駁除依檔案法規定辦理外,亦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行政程序法第 四十六條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爰明列於第一項以臻周延。 二、原第二項為檔案法第十八條內容,為求精簡,爰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