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每一鑑定案件免費提供鑑定書之份數,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依規費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辦理定期檢討規費之收費基準結果,並依同法第十條第 一項規定,進行加發鑑定書成本分析計算,訂定收費基準,爰為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