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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法醫師法 第 5 條
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考量法醫師之職責為從事解剖、相驗等鑑定工作,以落實人權保障並維護司法
      公信力,故如確有因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者,不得充任法醫
      師,已充任者,於其原因消滅前有停止執行業務之必要。為避免原條文罹患精
      神疾病等用語對身心障礙者形成不當歧視,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另所稱
      「有客觀事實」係指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第五條有關「合理之對待
      」規定,為職務再設計、輔具等支持與合理調整措施後,仍認定其身心狀況無
      法執行業務之情形者,併予說明。
(二)考量醫師如未為臨床診斷即作出判斷,將違反醫師倫理,恐無醫師願意接受委
      任提供諮詢,為免將來窒礙難行,刪除「經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
      師諮詢」等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二款刪除「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不得充任法醫師之規定。查醫師法第五
    條第二款僅規定「遭判刑確定」不得充醫師,法醫師法原規定顯較醫師法更為嚴
    格。再則,律師法第四條及法官法第五條,皆未規定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者不得充律師或任法官。
四、第五款刪除「身心狀況」文字。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一百零三年十二
    月三日生效,使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依公約第二十
    七條意旨,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法醫師之身心狀況與其執
    行業務能力並無直接關係;且由主管機關認定就剝奪其專業資格,有違反公約第
    二十七條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疑慮。
五、查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醫師法第八條之一、藥師法第八條、醫事檢
    驗師法第八條、語言治療師法第八條、聽力師法第八條、驗光人員法第八條、護
    理人員法第九條、呼吸治療師法第九條、助產人員法第十條、社會工作師法第十
    條,與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營養師法第八條、職能治療師法第八條、物理治
    療師法第八條、醫事放射師法第八條、心理師法第九條等十五部法律,有關專業
    人員消極資格限制,皆以「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規範之,而非刻意強調
    其「身心狀況」。
六、第五款增訂「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法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之機制。依據行
    政院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二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法規及行政措施修正原則」,
    考量其他積極性條件而留設限制性條文者,應提出說明並設有審認程序及原因消
    失後之回復機制。爰參考前述醫師法等十五部法律文字修正本款。
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一、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中華民國刑
    法第七十四條立法理由參照)。偶罹刑章,經法院為緩刑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
    撤銷者,倘允其充任法醫師,應無影響執業品質及公益之虞。爰參照律師法第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修正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增列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
    滿而未經撤銷者,仍得充任法醫師。
二、為提升鑑驗水準,以落實人權保障並維護司法公信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
    違常經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應不得充任法醫師,惟應採行嚴謹之認定程序,爰
    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二條、技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會計師法第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五款。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始不得充任法醫師,爰第一項第六款酌作文字
    修正。
四、第二項未修正。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一、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
    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
    訂「受輔助宣告」之規定,爰配合將第一項第六款之「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
    受監護宣告」,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擔任法醫
    師,爰於同款增列「受輔助宣告」不得充任法醫師之規定;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一、法醫師在其業務上負真實鑑定之義務,且其鑑定工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審判及
    民事案件之舉證、勝負為關鍵性因素,足以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爰於第一項
    從嚴規定其消極資格。
二、已充任之法醫師如具有第一項各款之消極事由,亦不宜再任其繼續執行業務,爰
    根據各款事由之影響程度,於第二項分別規定撤銷、廢止其法醫師資格或停止其
    業務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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