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九條第一項之修正,檢驗員得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檢驗屍體業務,主管 機關並持續辦理在職訓練,以期持續增進法醫知能,提升相驗品質。
本於前條相同之理由,現有檢驗員亦宜於本法施行後一定期間內許其繼續執行屍體檢 驗業務,惟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檢驗員,現有 35 人,因分散全國各地檢署服務,為有 效鼓勵現有檢驗員進修取得法醫師資格,緩衝期間應酌予延長為十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