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 一、重大災難事故往往造成重大傷亡,檢驗及解剖屍體需要大量人力,法醫師人力顯
然不足以應付,為迅速弭平被害家屬之傷痛,亟需立即投入檢驗屍體人力,爰增
訂但書規定,醫師於發生重大災難事故時,仍得為刑事訴訟法所定檢驗、解剖屍
體業務,以符實際需要。
二、離島、偏遠地區檢驗、解剖屍體案件量不多,以有限之司法資源酌給人力、配置
法醫師,恐有配置失當之虞,為充分運用法醫師人力,並兼顧離島、偏遠地區檢
驗、解剖屍體案件之需求,爰增訂但書,應優先遴用特約法醫師及榮譽法醫師,
如人力仍有不足時,醫師得為刑事訴訟法所定檢驗、解剖屍體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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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1 年 12 月 05 日 | 一、修正通過。
二、針對短期二至三年內法醫人力青黃不接之際,為使法醫鑑定工作能夠順利執行,
爰將原期限六年,延長三年修正為九年使開業醫師可以繼續執行法醫業務,以待
新培育之法醫人力得以銜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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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 本法規定非具有法醫師者不得執行檢驗、解剖屍體等業務,惟考量法醫師之養成教育
及考試需時,而目前國內法醫師嚴重不足,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驗、解剖屍體等業
務仍委託本業為醫師之顧問或榮譽法醫師等為之,本法施行後如無相當期限之過渡安
排,允許其繼續從事該等業務,勢必嚴重影響檢察機關業務之推動,損及人民權益,
爰規定六年緩衝期間;期滿後,醫師如不具法醫師資格,即不得再繼續執行目前之業
務。至於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亦宜配合檢討、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