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 一、本條所稱法醫鑑定,係指法醫師本其專業技術,除受司法機關委託執行刑事訴訟
法規定之檢驗或解剖屍體外,對於自然人身體或精神狀態,所進行之檢驗及綜合
判斷,以資作為訴訟證據者而言。
二、法醫師係醫學與法學之跨科技整合專家,其業務為「鑑定」而非「醫療」,爰根
據法醫鑑定專業,規定法醫師執業項目。
三、本條僅規範法醫師執業範圍,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並不受影響,蓋其係依據法令執
行職務或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依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並無
處罰問題;況為同時杜絕其他相關領域職業人員之疑慮,草案第三十六條第二款
亦有阻卻違法之規定,因此本條規定並未排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所為之醫學鑑
定。
四、同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醫療機關對於性侵害及家庭暴力
事件所為之醫(診)療等流程,於本法施行後,仍依該各該規定及程序執行,不
受影響。
五、為求審慎及週延,明定第二項專科法醫師之執業項目,除由主管機關法務部制定
外,亦應會同主管醫療事務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共同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