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明定得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之主體。 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以及 持有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均得依本法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 三、為便於資訊之跨國流通,同時兼顧我國民權益,本法採平等互惠原則,對於外國 人向我國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我國國民申請提供 其政府資訊者,亦得依本法申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