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 一、資訊公開與限制公開之範圍互為消長,如不公開之範圍過於擴大,勢將失去本法
制定之意義;惟公開之範圍亦不宜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
等,爰於本條第一項列舉政府資訊限制公開或提供之範圍,以資明確。
二、依法核定為國家國家機密或依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之事項,符合法律保留
原則,本為本法之特別規定,爰明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以利適用,爰為第
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三、與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有關之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勢必影響犯罪之偵
查、追訴、執行,甚或使犯罪者逍遙法外,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故此等資訊自應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又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
判者,亦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另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者,為保護該個人之權益計,亦不應將此等資訊加以公開或提
供,爰為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四、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
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以求平衡,
爰為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五、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或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其監督、
管理、檢(調)查或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如該資料之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
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例如:將造成取締之困難),該等政府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
不予提供,爰為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六、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係基於專業能力所為之判
斷,屬價值判斷之一環,該等資訊之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自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爰為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
七、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執業中所獲得之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
發表權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政府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
公益有必要或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公開或提供
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爰為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八、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其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該等資訊之公開或提供
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時,為保護當事人
之權益,該等政府資訊亦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如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
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爰為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
九、政府資訊中涉及文化資產者,其公開或提供與保存文化資產之目的相違背時,應
予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爰為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
十、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往往涉及其營
業上秘密,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供;惟對公益有必要者,則不在限制範圍,爰為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
十一、政府資訊中若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部分,並非該資訊之全部內容者,政
府機關應將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部分除去後,僅公開或提供其餘部分,此即
所謂之「分離原則」,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資訊公開與限制公開之範圍互為消長,如不公開之範圍過於擴大,勢將失去本法
制定之意義;惟公開之範圍亦不宜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
等,爰於本條第一項列舉政府資訊限制公開或提供之範圍,以資明確。
二、依法核定為國家國家機密或依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之事項,符合法律保留
原則,本為本法之特別規定,爰明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以利適用,爰為第
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三、與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有關之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勢必影響犯罪之偵
查、追訴、執行,甚或使犯罪者逍遙法外,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故此等資訊自應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又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
判者,亦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另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者,為保護該個人之權益計,亦不應將此等資訊加以公開或提
供,爰為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四、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
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以求平衡,
爰為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五、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 查或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其監督、
管理、檢 (調) 查或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如該資料之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
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例如:將造成取締之困難) ,該等政府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
不予提供,爰為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六、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係基於專業能力所為之判
斷,屬價值判斷之一環,該等資訊之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自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爰為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
七、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執業中所獲得之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
發表權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政府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
公益有必要或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公開或提供
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爰為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八、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其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該等資訊之公開或提供
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時,為保護當事人
之權益,該等政府資訊亦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如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
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爰為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
九、政府資訊中涉及文化資產之保存者,其公開或提供將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
與保存文化資產之目的相違背時,應予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爰為第一項第八款
之規定。
十、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往往涉及其營
業上秘密,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供;惟對公益有必要者,則不在限制範圍,爰為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
十一、政府資訊中若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部分,並非該資訊之全部內容者,政
府機關應將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部分除去後,僅公開或提供其餘部分,此即
所謂之「分離原則」,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