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 一、修正本條第二項。
二、監控期間之訂定應視受監控人再犯危險性而定,非以三個月一期為必要。觀護人
於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保護管束期間,認有必要時,自得依法對渠等實
施科技設備監控。查受監控人之保護管束期間長短不一,有長達數年者亦有未滿
一月者,現行監控期間規定無法滿足實際需求,爰刪除監控期間以三個月為一期
之規定,改以自檢察官許可之日起算,至受監控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止。惟每三
月須評估一次,若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
官許可停止執行,以兼顧人權保障及社會防衛之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