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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7 01:04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 9
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
一、點次變更。
二、刪除第一項 96 年,以免局限於 96 年減刑之範疇。
三、刪除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28-1 條引用條文之規定。
民國 105 年 01 月 08 日
一、新增第二項「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28-1 條縮短刑期致有變更進分標準者,於
    次月起依變更後之進分標準評分」。
    理由:
(一)依法務部 104  年 8  月 26 日法矯署教字第 10400231830  號函說明二規定
      :對於已縮短刑期之受刑人,請確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28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以縮刑後之刑期適用累進處遇,俾符由嚴而寬之精神,並彰顯刑罰仁
      慈原則。
(二)縮刑後變更類類別者,其既得分數需陳新除舊外,依上述法令規定於縮刑後次
      月變更進分標準,但不變更起分標準,另刑期 4  年,縮刑不變類者,亦應變
      更進分標準。所以增列上列文字以符合函令規定。
民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一、將「更刑致變更起進分標準者,更刑次月」修改為「除九十六年減刑於指揮書到
    監當月,其餘應於指揮書到監次月」。
    理由:
(一)經查六十四年台函監決字第○九八八○號函、七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法監字第一
      三五七三號函及法矯決字第○九六○九○二九六二號函,除九十六年減刑於指
      揮書到監當月,其餘應於指揮書到監次月變更處遇。
(二)法務部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法矯字第一○三○三○○九八七○號函規定除
      減刑、縮刑變更類別仍採乘新除舊,其餘降類別者應採累加遞減,因此數罪併
      罰及更改犯次降類別者,應於指揮書到監次月更刑,才不至發生累加遞減後晉
      一級,漏報假釋之問題。
(三)配合更刑調整教化、操行成績,使單項成績能與變更後之級別相配算與縮刑。
二、刪除第二項。因為縮刑者,應執行刑並未變更,因此無需比照更刑者,變更其進
    分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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