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1 年 02 月 17 日 | 一、明定移監之收容人作業分數核給規定,並對於收容人參與作業、區隔調查期間、
受移入違規舍處分、受懲罰執行完畢及無移入違規舍者,明定評核作業分數,爰
增列、修正文字敘述及項次變更或刪除,以符實需。
二、原規定第七點移列第五點。
三、原規定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規定第二款移列至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規定第三款移列至第五款,並修訂第一目、第二目及增列第三目文字敘述。
六、原規定第四款移列至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增列規定第四款。
七、原規定第五款移列至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八、原規定第六款移列至第七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九、原規定第七款及第八款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