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7 年 12 月 04 日 | 同第肆點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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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 一、就有害食品、藥品,除積極溯源以澈底查緝源頭外,就已流入市面之食品、藥品
,亦應積極追回,俾減少危害擴大,得以迅速安定人心及保障民眾權益。對於有
高度再犯之虞之被告,經聲請羈押遭法院駁回,為避免其再次犯案,承辦檢察官
應指揮司法警察機關,採取必要偵查作為,以避免該被告再次犯案,斲傷司法公
信力,爰修正第三款之規定。
二、現行第四款有贅字,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刑法業將常業犯規定刪除,爰刪除第五款有關常業之規定。
四、除對已造成民眾恐慌或已發生實際危害之民生犯罪行為者,應注意聲請羈押外,
為促請檢察官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情形者,亦應注意聲請羈押
及為因應本部具體求刑政策之調整,爰修正第六款之規定。
五、現行第七款有別字,酌作文字修正。
六、原「檢察、警察及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已於一百零一年
七月三十一日將名稱修正為「檢察、警察、調查暨廉政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
理注意要點」,爰配合修正,並修正漏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