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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第 9 條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一、本條係有關行為人受行政處罰之責任能力規定。按未滿十四歲之人,生理及心理
    發育尚未臻成熟健全,是非善惡之辨別能力尚有未足,故第一項規定其行為如有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不予處罰。
二、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因涉世未深,辨識其行為違法與否之能力較低,思
    慮有欠周延,故第二項規定其行為如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減輕其處罰。
三、現行法規中常用「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表示精神狀態並用以作為判斷辨識
    能力欠缺程度之標準,然因欠缺具體內涵,致適用上常生困擾,故第三項、第四
    項以較具體之文字說明行為人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以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因欠缺可歸責性
    ,故不予處罰;如尚未達此一程度,僅因此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行為人雖仍應受處罰,惟因其可歸責之程度較低,故規
    定得斟酌情形予以減輕處罰。
四、行為人如因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自陷於第三項、第四項情形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學說上稱為「原因自由行為」,因其仍有可非難性,具可歸責事由,故第五
    項規定於此情形不適用前二項不予處罰或得減輕處罰之規定,以免發生制裁上之
    漏洞。
五、參考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