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對於修正施行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
罰而未經裁處者,或雖曾經裁處,原裁處於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中被
撤銷,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宜一律適用,爰增訂第三項。
三、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並未規定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從而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及
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有關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之相關規定,限於違規行為發生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有適用;違規行為於修正
施行前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乃屬當然,無待明文
。至修正施行前之行為,於修正施行後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者,是否適用前
揭修正後之規定,易滋疑義,爰增訂第四項。
四、本法修正施行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裁處行政罰者,因已
為裁處,不宜再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以免有違法安定性原則。
至於該等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已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裁處行政罰,而受裁處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個案業經法院裁判不予處罰確定
者,因該裁判對於個案有拘束力,自應以判決為準,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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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 一、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
應以法律明白規定,方有所依據,本條即本此原則而設。
二、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第一項明定可適用
本法裁處之,但相較於本法施行前,對行為人不利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
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則予排除適用。
三、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本法施行後裁處
時,其裁處權時效,除非個別行政法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外,均自本法施行之
日起算。至於有關時效期間之規定,自仍適用本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