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 一、本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基於行政效能
之考量,同時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例外情形。
二、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避免行政機關之恣意專
斷,並確保受處罰者之權益。惟行政機關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
受處罰者陳述意見,或已依職權或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舉行聽證者,均已給予
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無庸再依本條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大量作成同
種類之裁處,基於行政經濟之考慮,亦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另情況急迫,
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或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
機會,將坐失時機而不能遵行者,亦不宜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外,裁處所根
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且足以確認者,再事先聽取受處罰者之意見,顯然並無
任何實益,故亦無須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必要;另法律如有特別規定,亦得
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爰為本條但書各款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