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 一、本條規定扣留物應予發還之時機,為於案件終結前無留存之必要或案件為不予處
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惟扣留物若已依前條之規定而予拍賣、變賣或毀棄時,
因無法發還原扣留物,即應將拍賣或變賣所得之價金發還,於毀棄時則償還其價
金。若原扣留物因應沒入或因調查他案而有留存之必要,則應繼續扣留,爰為第
一項規定。
二、扣留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予處理;故第二項
規定以公告程序決定物之歸屬。又所稱「公庫」,係指公庫法第二條所定之國庫
、市庫及縣庫。
三、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七條
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