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 一、依法始得處罰,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對於違反社會性程度輕微之行為
,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雖較諸對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等科以刑罰
之行為情節輕微,惟本質上仍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利處分,其應適用處罰
法定主義,仍無不同。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
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爰予明定
。
二、地方制度法施行後,鑑於自治條例係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
布,且自治條例亦得就違反屬於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
之行政罰(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為確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之範圍,並解決自治條例中罰則之適用問題,爰將自治條例予以納入,以期
周延。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九四號及第四○二號等解釋意旨,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法律得就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授權以法規命令訂之。
故本條所指之「法律」,解釋上包含經法律就處罰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為具體
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